誣告罪:委託張律師上訴最高法院成功撤銷有罪判決

原判決以證人林志文、陳建仁於案發日下午6 點以後趕到上 訴人被告訴人壓制之現場時,未聽聞上訴人提及被鏈鋸攻擊 、恐嚇,現場未發現有鏈鋸等情,為其部分判斷依據(見原 判決第4頁)。然原判決另說明:上訴人於同年5月30日控告 告訴人恐嚇等,指稱告訴人要其掩埋狗,且要其跟狗一起去 死,有何遺言快交代,之後其駕車載狗準備去掩埋,告訴人 騎機車至「其住處」帶著鏈鋸不時拉著要啟動,要其交代遺 言,後來其駕車至「車道14號觀測站」,告訴人指定埋葬地 點,其動手挖洞,告訴人一直說要其挖大一點,要連其一起 埋,一直拉電鋸稱要讓其死,要其交代遺言,嗣兩人在那邊 搶奪圓鍬,其被告訴人壓在地上;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檢 察官訊問時,供稱埋狗地點在田邊,距離兩人扭打壓制之衝 突點約8公尺等情(見原判決第3頁)。又稽之告訴人於本件 偵查中陳稱:「(問:105.1.26傍晚發生何事?)答:當天 我在田裡工作,因為被告之前一直跟我討耕耘機的輪胎,… 當天他又跟我爭執這件事,我就找村長來『我家倉庫』協調 ,村長就請人家來拆還給他,拆還給他後,他開貨車離開出 倉庫,我也在他車上要回『田地』,…就撞死我家的狗,… ,我請他把狗埋掉,他把屍體丟車上後就開走去埋,我就回 倉庫騎機車並拿電鋸,我打算把田邊的樹鋸掉,我也知道這 是爭執點,但我當時確實只是要鋸樹,…」、「(問:當天 後來為何又見面?)答:我在田裡工作,我看被告開貨車進 來,他把屍體拖下來及摔到地上,我覺得他很不尊重生命, 我就騎機車過去他那邊,跟他說你撞死牠了,可否不要用拖 的,他就改用抱的,他抱到樹下開始挖洞,我在旁邊整理狗 的遺體,被告就突然拿圓鍬往我左後腦揮2 下,…我就過去 壓制他,剛好林志文打(電話)給我,我就順手回撥,並跟 他喊有人打我,等待過程中,我又打給林志文叫他快過來, 因為我真的很暈,後來過5 到10分鐘林志文就來了,然後村 長、警察、我媽也一起來了。」(見偵查卷第17頁正反面) 。如均無訛,則上開上訴人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之場景,即有 「其住處」、「倉庫」、「田地」、「車道14號觀測站(埋 狗地點)」及距埋狗地點8 公尺外之「扭打壓制衝突點」等 不同時間、地點,且上訴人所述之「其住處」、「車道14號 觀測站(埋狗地點)」,均述及「黃于崇拉電鋸稱要讓其死 」一節,反在「扭打壓制衝突點」未提及鏈鋸、恐嚇等情。 則上述延續衝突之時間與地點,究有何空間與時間上差距? 林志文、陳建仁係案發日迄下午6 點以後,先後趕到「壓制 地點」,是否仍能耳聞或目睹上訴人所指稍早發生在「其住 處」、「倉庫」、「田地」、「車道14號觀測站(埋狗屍地 點)」之接觸衝突過程?均有未明,且與上訴人是否故為誣 告之判斷相關,而告訴人於案發日有隨身攜帶鏈鋸又非虛捏 ,原判決就上情未予調查釐清,遽為上訴人有罪認定,尚嫌 速斷,難昭折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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